当前位置: 首页 > seo推送 > 正文

百度的推荐为什么没有了_【沙龙推送】唐亦丽:网络侵权赔偿怎么定?平台大数据很有用

2016年3月26日,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第8期在法制日报成功举办。本次沙龙的议题为“IP价值——网络文学的版权保护”,会议由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和法制网共同主办。本公号将陆续刊发嘉宾发言,今天推送的是法官、网络文学作家唐亦丽的发言。

牛皮seo

2016年3月26日,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第8期在法制日报成功举办本次沙龙的议题为“IP价值——网络文学的版权保护”,会议由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和法制网共同主办本公号将陆续刊发嘉宾发言,今天推送的是法官、网络文学作家唐亦丽的发言。

我是中国政法知识产权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在深圳罗湖法院知识产权庭工作,同时我也是网络文学爱好者,签约某文学平台,正在平台上连载小说,所以对网络文学的保护有些心得我想分享的有三点:第一,文学平台数据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应用。

作为一个籍籍无名的网络写手,小说的点击率是我最关心的事情,每发完一章,我都会时不时的去看下点击情况,也顺便羡慕下大神的数据,读者点击、打赏的数据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当中是很有用的我们在办理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当中,最困扰的就是究竟应该如何计算侵权赔偿额?作者、出版社是由于出版发行一部作品获得收益,那么一本书中某一页插图或者某部分章节侵权,这部分利润所占整本书收益的比例是多少?这就关系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额,那么在网络文学中,由于有了作品每个章节的点击、打赏数据还有作者在平台的后台收益分成,如果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这些证据,那么这些可以成为法院计算侵权赔偿额的参考标准。

因为法官也是人,只要是人,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位置,心态会变化,就好像我写完一部小说,就知道孤独码字的艰辛,如果碰到类似案件,也许我会更同情作者;但如果我是网站运营人,程序员,深知提高网站流量困难,也许我会更同情侵权的平台,但法官不可能亲身参与很多事情,只有获得相对客观但数据,才能给出相对客观但判决。

很遗憾,在我所接触到、看到的案件判决中,从来没有当事人这样做,都是让法官自己酌定,最后得出一个数额,这个数额很多时候 远远低于权利人的预期有人做了一个比喻,如果说保护知识产权是打板子的话,法官常常将打侵权人的板子高高举起,又轻轻拍下,造成这个结果的是谁?可能我们大家都得想一想。

这里,我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比如法院已经根据作者在授权平台的后台收益情况,判决了一部作品在A平台被盗版,A平台应该赔偿的数额,那在B平台也盗版了作品的情况,作者又应该从B平台获得多少赔偿?如果还跟A平台一样,也是根据后台收益计算,那么作者由此获得了两次赔偿,是否因此获益?这种多平台的多倍赔偿是否违反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所确定的填平原则?

对于这个问题,我个人的想法是:如果已经存在一次侵权赔偿的情况,二次再被侵权赔偿,赔偿数额互不影响,但第一个平台的流量及对应的侵权赔偿数额,在查清第二个平台的流量的情况下,是个参考第二,传播优秀文化作品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个具体表现就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 “停止侵权”责任形式在诉讼中的适用。

纵观多个著作权案件,无论是传统案件或者是涉及网络传播的案件也好,权利人无一例外的会提一个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权在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停止侵权的表现形式有销毁侵权作品等,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找到了深圳法院的判决,对于停止侵权的问题,判决书是这样说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书籍,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采用这种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 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

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对于《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2011年11月第2版)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但截至目前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对于上述书籍相应版次的出版印刷行为已经完成,即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已结束,本院再判决停止侵害复制权 已无必要。

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销售含有被控侵权图片的《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书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为了消除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后 果,被告本应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书籍,但因被控侵权书籍是教学类书籍,被控侵权图片仅位于封面或扉页,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已判令被 告延边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已经使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

基于对原告著作权的保护和对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综合考虑,应 当准许侵权人支付了合理费用后继续销售已经出版的涉案书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允许继续销售的仅限《优等生最爱读的国学经典》 (2011年11月第2版),未经合法授权,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再版、重印涉案书籍时将构成再次侵权,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在涉及网络平台的案件当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思路,比如12年韩寒诉百度文库的案子,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关闭百度文库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没有支持,理由是这么写的,在判决书中写的很充分,加上前两天颁布的4月1日即将实施的专利法的解释,也反映出相应类似的司法政策。

在著作权中,保护优秀的作品的传播及传播渠道,是我们一直坚持的司法政策我们来假设这么一个情景,我签约A平台,发表了一部作品,作品质量较好,A平台决定开发这部作品,要拍电视剧,这时候,我违反与A平台的合同,将作品授权给B平台,B平台也决定开发我这部作品,要拍电影,此时A.B平台都开工了,A本来享有作品的独占权利,B平台由于我的原因开发作品明显侵权,A平台就将B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那么法院会一定判B停止开发作品的吗?不一定,如果B平台已经将作品开发进行到一定阶段,法院有可能在让B平台支付一些许可费用后继续开发,这是出于对传播优秀文化作品,繁荣文化市场的考虑,这也是当前知识产权强调的司法政策之一,这里还提到了一个问题,B平台应该支付多少许可费?法院如何判决?这可以参考刚才我在第一点中提到的思路。

第三,再提一个与权利人就是作家或者平台相关的证据链的问题比如我签约了平台,现在平台发现我的小说被盗版,我们一起去维权,那么在举证证明我因签约小说所获收益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我和平台签的合同,平台关于我小说的数据,包括点击、收益情况等,因为这些数据涉及网络,一般还需以公证形式固定,以及平台最终将收益转账给我的银行回单、支付记录等,这才在案件中才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果不这样举证,后果如何,我找到一个很好的例子,在韩寒诉百度文库一案中,判决是这样写的:关于赔偿损失,韩寒虽然提交了万榕公司出具稿酬 2万元/千字的说明,但经本院多次释明,未提交包括出版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此稿酬标准的客观性及稿酬实际支付情况,百度公司对此稿酬标准亦不予认可,韩寒所主张的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韩寒及《像》书知名度、畅销情况以及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数额,韩寒所提赔偿数额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那最后还是由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法官依然没有可以参考赔偿标准。

包括前段时间琼瑶诉于正的案子当中,琼瑶阿姨证明自己是《梅花烙》的小说和剧本度著作权人度证据链都不完整,后来还是靠法官释明才将证据补充清楚,法官也挺累的,这大概是我们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吧,作为其中一员,我很心塞。

诉讼是原被告双方证据的比较,诉讼能力的比较,诉讼能力就是对法律程序理解、案件实体证据链条的展示的能力,当事人的这项能力,法院没法控制,而法院能做的,就是尽量客观最后,还想提一下最近个人一直在反思的问题:保护文学作品,特别是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的尺度在哪里?

首都博物馆中有一个青花大盘,是明代一个法国人来到景德镇,学习了景德镇的烧瓷流程,把这些流程再烧制在一个青花大盘上,想运回去给法国皇帝看,后来没有运走,就留在了中国,青花大盘上详细记载了烧瓷器的全部过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们祖先的价值观:乐于教,愿意分享,也就是因为这样,瓷窑遍地开花,瓷器全世界流传,如果我们按照今天知识产权的这一套,把整个烧瓷的一套保护起来,比如瓷土的配方申请发明专利,烧制的流程申请成方法专利,梅瓶、玉壶春瓶申请成实用新型,等等等等,关于瓷器的一切,充分公开,使用付费,那我们的瓷器文化还能不能传播得如此广泛?再来说我,我的小说在平台上的ID是2692573, 也就是第200多万部作品,对于像我这样一个籍籍无名的写手来说,有人愿意看,就已经是万幸,哪管他什么盗版,有人盗版说明有读者,小说也能够传播得更广,这对于增加我个人的名气来说,其实是好事,对与我签约的平台来说,可能就不是好事了,当小说能够传播到一定程度,我能够从中获得收益的时候,也许才是我心态会改变的时候。

说起来,网络文学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大力保护似乎是个悖论,如何寻找平衡,边界在哪里,我们是否还应当继续思考


上一篇: 神马搜索的优势_搜索引擎都有哪些,它们各自有什么区别呢? 下一篇:360提交网站的入口地址_Hexo-SEO提交谷歌、百度、必应、360收录
返回顶部